《民法典》司法解释中,质押担保新规定对银行信贷业务影响几何?

2021-04-14 17:57:58 和讯名家 

  文/陈福录  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法律事务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室)总经理(主任)

  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在“一般规定”“担保物权”以及“非典型担保”章节中有关质押担保的一些新规定,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个别新规定也将给银行信贷业务操作带来一定难度和风险。

  司法解释中的质押担保新规定带来哪些好影响?

  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影响质权人对质押物或者凭证的留置——有利于银行要求质押人代偿贷款。对质权人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有何后果,《民法典》未作规定。

  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也不影响质权人对担保物或者权利凭证的留置,亦即质权人有权留置质押物或者权利凭证。

  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质权人能否主动行使质权,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反向理解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权人不能主动行使质权。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银行可以留置的财产或者凭证返还为条件,要求质押人代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但不能主动行使质权。

  肯定概括描述的质押财产只要能够合理识别就应认定质押担保成立——有利于银行办理无法具体描述的质押担保。一些动产比如煤,除了用数量、规格、品名等作概括描述外,无法再用其他要素将其具体描述;一些权利比如应收账款,除了用欠款人、金额等作概括描述外,无法再用其他要素将其具体描述。因此,以这些财产质押时只能在质押担保合同中进行概括描述,无法一一列明。此类概括描述财产的质押担保是否成立,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也有争议,银行因担心该质押担保被认定为未成立而导致无法行使质权,所以往往不敢以这些财产作质押发放贷款。

  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即使质押担保合同对质押财产进行概括描述,但只要能够合理识别,就应当认定该质押担保成立。这使银行办理无法具体描述的财产质押担保时就不用再担心该担保被认定为未成立。

  确立债权人委托监管人监管的货物质权设立的认定标准——有利于银行准确判断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实务中,对于煤等大宗货物质押,银行没有能力占有或者保管,只能委托具有能力的第三方代其占有或者保管。这里的第三方往往被称为监管人。债权人委托监管人占有或者保管质押的货物,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及监管人责任,尚无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委托监管人监管质物时,只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认定质权设立:一是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二是委托由债权人作出而非出质人作出;三是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若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则要承担责任,若监管人违反约定,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整合不同法律对汇票质押的不同要求——有利于银行快速办理汇票质押并防范操作风险。《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汇票质押通常只须交付汇票给质权人即可。而《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质押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整合前述要求并明确规定,汇票质押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同时还须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这使银行单看该条规定就能掌握汇票质押的要求,从而快速予以办理,可防范因忽视或者不知道《票据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汇票质权未设立的操作风险。

  但司法解释对电子汇票质押未作回应,不利于日益盛行的电子汇票及其质押业务的发展和相关纠纷的处理。

  完善仓单质押应具备的条件及设定重复质押的处理规则——有利于银行判断仓单质押中的相关风险。对仓单(或者仓储物)的重复质押如何处理,《民法典》未作规定。

  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押除须交付凭证外,还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二是经保管人签章。至于是否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尚无明确规定。不过,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有助于强化公示作用,建议予以办理。

  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它们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若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它们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若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这里的“公示”,就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押而言,应指凭证交付给质权人,就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押而言,应指办理质押登记。

  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如果重复质押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债权人可就损失要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款既完善了仓单质押应具备的条件,也设定了重复质押的处理规则。完善仓单质押应具备的条件,有利于银行知道如何办理仓单质押才是有效的,进而可判断并防范仓单质押的无效风险;设定重复质押的处理规则,有利于银行事先判断重复质押有哪些风险、事后判断该如何处理才能最大化降低贷款风险。

  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约束力内容——有利于银行判断如何做才能有效行使应收账款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哪些约束力,《民法典》未作规定。

  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四项约束力:一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了现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即使应收账款不存在,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款);二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现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只要有证据证明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款);三是债权人要求现有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还款责任,须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第三款);四是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对用以存入将有的应收账款的特定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也有权拍卖、变卖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款)。这四项约束力内容有利于银行判断对现有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该如何做,才能有效行使应收账款质权。

  确认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质押担保的有效性——有利于银行信贷业务创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质押,但对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能否设立质押担保,未作规定。

  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确认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质押担保的有效性,为银行信贷业务创新留下空间。不过需注意,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质押担保,除须签订质押合同外,还须在法定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按照在全国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要求,该类财产权利质押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

  赋予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有权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利于银行节省诉讼成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仅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对能否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未作规定。

  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银行有权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起诉只须缴纳一次诉讼费,而分别起诉却须缴纳两次诉讼费。显然,依该条规定会使银行少缴纳一次诉讼费,有利于银行节省诉讼成本。

  强调保证金账户质押只须债权人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款项——有利于银行大力运用保证金账户质押开拓信贷业务。实务中,银行在按揭贷款等信贷业务中大量运用保证金账户质押为借款人还款提供担保。由于该保证金账户以担保人名义开立,无法移交占有,只能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且账户内的款项往往处于浮动状态,因而实务中对其有效性存有争议。

  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金账户质押只须债权人实际控制账户即可,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不影响债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银行还可以在保证金账户下再设分户。该条规定回应了银行实务操作,有利于银行大力运用保证金账户质押开拓信贷业务。

  个别新规定也给银行信贷业务操作带来一定难度和风险

  同一应收账款可同时办理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将会增加银行隐蔽型保理的风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当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均已登记的,以登记先后确定其优先顺序,均未登记的,以通知先后确定其优先顺序,均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由于隐蔽型保理既不办理登记也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一旦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办理隐蔽型保理后又以该应收账款办理公开型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将应收账款予以转让,并在登记系统加以登记,将会使隐蔽型保理的银行权利实现顺序在后。显然,该条规定将会增加银行隐蔽型保理的风险。

  在此建议,要尽可能办理公开型保理,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若为现有应收账款质押,在发放贷款前还应由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书面确认,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确需办理隐蔽型保理的,则贷后要强化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监督,严防其又以该应收账款办理公开型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将应收账款予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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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治强 HF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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