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量刑太重!
作者:王睿因ATM机程序故障,让来广州打工的许霆感觉“天上掉馅饼”。但没想到,在ATM机上获得本不属于自己的17.5万元,让他付出了获判无期徒刑的代价。判决一出,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法律界专家学者纷纷发表对“许霆案”一审判决的不同看法
案情回放
案发当日,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ATM取款。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他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同伴郭安山后,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郭安山取了1.8万元,许霆则共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随后两人各自携款潜逃。而后,郭安山主动自首,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一年多后,被抓获归案的许霆被判处无期徒刑。
定罪尚属正确
当“许霆案”一审宣判之后,社会舆论和法学专家都将焦点集中在“17.5万元是属于不当得利还是盗窃所得”、“ATM是否属于金融机构”、“量刑过重”等问题上。
有律师表示,许霆取款分两个阶段:取出1000元后,他发现账户里只被扣1元,于是连续取款5.4万元。此阶段属不当得利,不应作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毕竟,许霆没有故意犯罪的心理,取钱时柜员机完成了所有既定程序,多吐了钱是银行的失误。而后,其伙同同伴“再次前往提款”的行为,符合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人士表示,盗窃的本质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的含义是相对于财物的占有者而言的,而所谓有记录和监控录像也不能改变许霆行为的“秘密窃取”的本质,因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的当时,财物的占有人不知道,“即使当时有人同步观看录像,也不能否认秘密窃取的性质,因为是否秘密窃取应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认定,也就是说许霆取款时,他本人是认为在行为的当时,不会让他人知道和看见,就如便衣在抓捕扒手时,明明知道扒手在盗窃自己的财物而暂时不制止,也就是说被窃者是知情的,这也不能改变行为人是‘秘密窃取’的性质。”
事实上,参与“许霆案”专家研讨的北京大学民商法教授张谷也认为“定罪没问题”。他认为从法学上看,所谓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保险、信托公司等。ATM的出现是为降低交易成本,不管距离银行远近都应是银行这个法律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他表示,许霆取款时ATM虽然知情,却不能像自然人那样将这件事告诉银行,因此可视为“银行并不知情”,有了“秘密窃取”的特征。第一次取款中,许霆货币增多而银行货币减少,构成不当得利。但在其后取款中,许霆是将取款作为一种窃取手段进行利用,其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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