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公司名义借款并进行营利活动,足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要件。
日前,裁判文书网披露,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元小贷公司)原总经理朱某明因挪用本单位600万元资金获刑。
案件有趣在于,朱某明所挪用的钱并未在中元小贷公司走账,而只是借用了其所在单位的名义,在中元小贷公司的账目上,朱某明挪用的钱款根本就不存在。
这起案件是如何发生的呢?
判决书披露,2011年6月,万达公司(判决书未披露全称)的实际经营人孙某因资金紧张,向朱某明借款600万元,该笔钱款由孙某向朱某明个人签署借条,但汇款方却不是朱某明,而是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华宇公司)。
事实上,金华宇公司给万达公司的资金,是由朱某明联系金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并且是在中元小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中元小贷公司的名义向金华宇公司的借款。
朱某明在向陈某借款时,给陈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加盖了“中元小贷公司业务专用章”。
2011年8月,孙某归还金华宇公司320万元之后,剩余资金均未归还。陈某在借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将中元小贷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归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朱某明挪用资金案事发。
但只是借用了中元小贷公司的名义,是如何认定朱某明挪用资金的么?
法院认为,朱某明在中元小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中元小贷名义向陈某借款600万元,金华宇公司应朱某明要求于同日将600万元打入孙某所在公司账户。
案涉的600万元虽然未经中元小贷公司账户,而是直接由金华宇公司转账给孙某,但朱某明向陈某出具的借条是以中元小贷公司名义,并加盖公司业务章,所以并不影响该笔款项属于中元小贷公司所有的性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且600万元汇入万达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经营,应认定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法院表示,朱某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此行为构成挪用贷款罪,最终法院判处朱某明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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