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保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银行(002948,股吧)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通知
青银保监办发〔2020〕97号
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保险机构、各保险中介机构:
现将《青岛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已按照本《办法》报告标准报送的突发事件,若事件发展又满足银保监会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标准(见附件3),则应按照首报要求第一时间再次向我局报告。
2020年4月22日
青岛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促进青岛银行业保险业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加强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处置与恢复等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预案,依法、科学、高效、稳妥地应对和处置。
第三条 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制度和流程,及时、客观、真实、全面地报告各类突发事件。
第四条 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指定部门具体负责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青岛银保监局办公室作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局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报告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谁监管、向谁报”的原则,向青岛银保监局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青岛银保监局应当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辖内银行业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信息。
第六条 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共同标准。发生下列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应当向青岛银保监局报告信息。
(一)因聚众围堵、冲击银行保险机构,致使1个及以上营业网点停业1小时以上,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二)银行保险机构营业网点受到20人以上围堵、冲击,或者连续一周受到5人以上围堵、冲击;
(三)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致使银行保险机构营业网点停业2天以上,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四)银行保险机构受到暴恐袭击或发生造成人员伤亡、财产严重损失的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受到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严重影响;
(五)重要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受到网络攻击,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在同一区市的营业网点、电子渠道业务中断2小时以上,或者在两个及以上区市的营业网点、电子渠道业务中断30分钟以上,或者因网络欺诈或其它信息安全事件,导致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资金损失5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六)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涉嫌利用职务工作挪用、侵占资金500万元以上,或者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非法活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七)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涉嫌假冒银行保险机构印信、凭证、渠道等骗取、套取资金500万元以上;
(八)银行保险机构客户或他人涉嫌利用虚假票证、交易、信用等骗取银行保险机构资金500万元以上;
(九)银行保险机构丢失或泄露大量重要资料、重要账册、重要空白凭证、重要数据或客户信息等,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
(十)辖内银行保险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监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失联失踪或不明原因死亡等;
(十一)辖内银行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失联失踪或不明原因死亡等;
(十二)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有2名以上董事、监事、重要部门(岗位)人员同时或相继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失联失踪或不明原因死亡等;
(十三)辖内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非正常死亡严重影响正常对外营业和其他经营活动正常开展,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十四)辖内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重要部门(岗位)工作人员突然集体辞职,严重影响银行保险经营管理活动,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十五)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被其他金融管理机构、执法部门罚没单个机构500万元以上或者同批次多个机构共计1000万元以上;
(十六)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被其他金融管理机构、执法部门处以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业务类处罚;
(十七)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的境内子公司(含非金融类公司)发生突发事件对银行保险机构造成重大影响;
(十八)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的境外机构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被境外监管机构实施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十九)辖内银行保险机构主要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出现危机或其他严重问题,对银行保险机构造成重大影响;
(二十)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发生重大诉讼案件,造成500万元以上损失或导致重要监管指标、经营指标发生劣变,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二十一)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发生突发事件,已经或可能形成重大声誉风险;
(二十二)其它可能对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突发事件;
(二十三)其它严重影响单体机构或区域银行业保险业正常经营秩序的突发事件。
第七条 银行业突发事件报告特有标准。发生下列银行业突发事件,应当向青岛银保监局报告信息。
(一)挤兑事件;
(二)盗窃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库、保管箱库、现金业务区、自助设备存放的现金、贵金属或其他物品等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涉及银行业机构内部人员作案的,不受金额限制;
(三)抢劫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自助网点、业务库、运钞车或其外包押运公司运钞车;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表内外授信余额5亿元以上企业(集团)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金融债权安全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5000万元以上,或已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特有标准。发生下列保险业突发事件,应当向青岛银保监局报告信息。
(一)因发生洪水、台风、地震、泥石流等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火灾、安全生产、环境污染、交通运输等严重事故,或者境外突发性的战争、武装暴动、政权更迭等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保险财产损失2000万元以上、人身伤亡赔付500万元以上或被保险人死亡5人以上,或者对保险机构业务产生重大影响;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可能引发大面积保险索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第九条 涉及敏感地区、敏感时期、敏感人物的突发事件信息,不拘泥于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相关标准规定,应全部报告青岛银保监局。
第十条 发现非法设立银行保险机构、非法办理银行保险机构业务事件,应当及时向青岛银保监局报告信息。
第三章 报告时限和方式
第十一条 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是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应当按要求向青岛银保监局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二条 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强化突发事件信息首报、先报意识。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尽快掌握情况,尽快报告信息。
对涉及挤兑、围堵、冲击、停业、盗抢等突发事件,事发单位应不迟于1小时向青岛银保监局报告信息;对涉及诈骗侵占、丢失泄露、人员异常、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突发事件,事发单位应不迟于24小时向青岛银保监局报告信息。
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向青岛银保监局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不得迟于向其他机构(部门)报告信息的时间。
第十三条 特别重大、非常敏感的突发事件发生后,银行保险机构力争在30分钟内电话报告相关信息、1小时内书面报告青岛银保监局。
第十四条 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首报后,出现新情况、新变化、新进展或者需要补充内容的,一般应在24小时内续报,最迟不超过48小时。
突发事件应对处置结束或作为常态处理后,不再作为突发事件信息续报,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信息一般逐级上报,紧急情况下,可多级同时报告。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基本要素至少应包括突发事件的基本情况、已经产生的影响和损失、应对情况、舆论反映、下一步拟采取的处置措施及态势研判等内容。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统一采用《突发事件信息》格式(见附件1),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授权分管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签发报送。
第四章 报告处理和反馈
第十八条 青岛银保监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接收的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电话报告应制作电话记录,按特急件处理,报领导同志阅批,分职能部门阅办。
青岛银保监局值班人员收到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交给应急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青岛银保监局应急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一步核报信息的,突发事件报告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核实,按要求时限反馈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接到青岛银保监局领导同志关于突发事件的批示指示后,应当立即传达落实,按要求报送贯彻落实情况。
第五章 考评和问责
第二十一条 青岛银保监局应急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突发事件报告工作考评制度,对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突发事件首报时效、核报情况、整体工作等进行考核评价,适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突发事件,青岛银保监局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青岛银保监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报告或转报辖内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或者不及时处理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的,由上级单位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据相关问责和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辖内各银行保险机构。
第二十五条 青岛银保监局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不替代其他单位要求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也不替代监管部门要求的业务报告和专项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银保监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青岛银监局、原青岛保监局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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