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放一笔8000万元贷款,大连银行员工竟未认真审核资料真实性。
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披露一份二审刑事裁定书,将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员工违法放贷的细节公之于众。
据了解,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李某武与李某川在发放一笔8000万元的贷款过程中,对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核查,多次被贷款申请人用虚假的贷款材料欺骗,导致大连银行损失近5000万元。
四次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银行员工均未审核资料真实性
2012年前后,李某武与李某川先后加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前者任分行业务负责人,后者任分行客户经理。
在两人入职没过多久,即2012年3月,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实控人朱某使用金鑫公司名义,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
据了解,8000万贷款共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由葛某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申请贷款额度共计5500万元,另一部分由金鑫公司提供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重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与说明等,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申请贷款额度2500万元。
李某武与李某川并未对金鑫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尽职审查以及向二重公司现场核实,仅对贷款资料做形式上的审查之后,向金鑫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令人吃惊的是,朱某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均系伪造,而且葛某提供抵押物的贷款也非金鑫公司使用,而是在贷款发放后转至葛某账户由其分配。
不仅如此,借款到期后,金鑫公司无力还款,朱某先后于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9月,通过过桥资金拆借的方式先将贷款归还,然后继续提供虚假的材料续贷,最终再无力还款。判决书显示,至2019年4月11日,该笔贷款仍有4789.65万元本金未偿还。
无论是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还是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均属于缓解短期资金流动性之举,但金鑫公司多次续贷,仍旧没有让李某武等人警觉。直到2014年9月金鑫公司再次续贷之后无力还款,大连银行才发现金鑫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均系伪造,在追偿无果之后,大连银行选择报案。
两人相互推卸责任 一审后不服判决再上诉
公安机关火速控制了金鑫公司实控人朱某,到案之后朱某对骗贷一案供认不讳。在审理朱某骗贷案期间,公安机关掌握李某武与李某川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线索,并于2017年7月将两人传唤至公安局接受审查。
2018年4月,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武、李某川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武与李某川两人均表示自己不构成犯罪。
李某武及其辩护人表示,其作为业务部门负责人,职责是对贷款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履行了审查义务,并要求了客户经理到现场核实,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院认为,李某武一方面作为首次贷款授信时的贷前调查主办客户经理,负有现场调查义务;另一方面作为业务部门负责人,其职责包括指导、监督其部门的客户经理办理业务,职责不仅限于对书面资料的形式审查,还包括对业务工作办理情况的实质性监督。被告人李某武在自己联系的贷款业务中主办及带领管理的业务团队办理涉案业务时,违反规定在即未尽到贷前调查的现场调查义务,也未尽到指导、监督客户经理实质调查义务的情况下,同意授信、贷款并将贷款业务上报,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的客观表现。
李某川及其辩护人则表示,李某川并没有参与违法行为,只在贷款中只从事辅助业务,不具有实质调查的义务,而且没有参与第四次贷款,所以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李某川为涉案贷款业务的经办客户经理,有对贷款业务进行实质调查的义务。且本案贷款业务从第一次授信、贷款开始,即因未对质押物进行严格审查而违法发放贷款,后续几次授信、贷款是对第一次的延续,一个借新还旧的过程,对于犯罪行为应当综合全部发放贷款过程评价,而不是仅对第四次发放贷款过程评价。
最终,法院认定,李某武、李某川身为大连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审理过后,法院判处李某武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李某宁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两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满意,后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成都市人民法院二审采信证据与一审采信证据一致,并作出了与一审法院相同的认定。
2020年6月23日,法院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申请,维持原判。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