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支行前行长“豪赌”股市血亏始末:欠债近3亿,被判11年

2020-07-20 17:54:58 和讯名家 

中新经纬客户端7月20日电 堂堂工行一支行前行长因炒股欠债近3亿元,先是在港股炒股亏损,后其利用银行工作便利从事资金转贷、拆借等大量筹钱,将资金投入A股意欲“翻身”,最终因诈骗1390万元,被判有期徒刑11年。这名前行长是如何在股市“豪赌”的?7月1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刑事裁定书揭开了此案内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显示,被告人孙浩兵,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北国支行原行长,户籍在江阴市。2016年6月1日因本案被审查,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8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浩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0281刑初2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浩兵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裁定书截图

480万买港股,亏了460余万

闯A股“翻身”谁料负债超2亿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浩兵原在中国工商银行江阴支行工作,2005年起陆续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北国支行、长泾支行行长、北国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2013年9月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江阴支行解除劳动合同。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孙浩兵出资人民币480万元购买了港股华基光电(后改名为中国源畅)的股票,其中人民币200万元左右系其自有资金,其余人民币280万元左右系向他人所借,后港股大跌致其亏损人民币460余万元。

刑事裁定书显示,为挽回损失,被告人孙浩兵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优势,开始以从事资金转贷、拆借生意及帮助理财等为由,承诺支付1%至3%左右不等的月息大量对外筹借资金,将所借资金一方面用于拆借给他人赚取息差,并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另一方面将资金投入国内A股市场意图通过炒股的方式“翻身”。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浩兵在国内A股市场亏损共计达人民币3600余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浩兵对外借款须支付高额利息,所借承兑汇票须承担贴息,拆借给他人资金所获取的利息无法承担前述利息且部分资金难以收回,结合投资股票造成亏损,至2012年底其对外结欠债务近人民币2亿元。

刑事裁定书显示,2012年底,被告人孙浩兵停止在股票方面投入资金,并继续对外筹借资金从事资金拆借生意,将所筹借资金中部分用于偿还此前结欠债务的本息,其中从事资金拆借的款项中大部分拆借给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孙浩兵自陈其与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仰某、金某商议出借资金给该公司,待仰某、金某等人控制的香港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后可募集资金,所募集资金可交被告人孙浩兵港币2亿元用于资金运作,其即可通过此方式偿还债务、盘活资金。至2013年7月底,被告人孙浩兵直接出借及代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利息、贴息等共计达人民币7000万元左右。

刑事裁定书显示,2013年7月20日,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仰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后于2017年5月因犯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22日,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金某出境香港,并于同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

资料图 中新经纬摄

资金链断裂被讨债无力偿还

诈骗超千万元

刑事裁定书显示,2013年9月初,被告人孙浩兵因资金链断裂被债权人催讨债务无能力偿还,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阴支行申请辞职后于2013年9月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江阴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债权人协商还款,而此时其对外结欠债务的本金数额达人民币2.84亿元左右。

尔后,被告人孙浩兵与债权人商议将债务总数额压降至人民币1.5亿元左右,并于2013年9月9日与包括被害人张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在内的债权人及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孙浩兵将对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1.501亿元转让给债权人。被告人孙浩兵向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以保护孙浩兵个人为前提,将孙浩兵人民币8010万元的借款划入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笔人民币8010万元借款实际仍由孙浩兵个人承担偿还,待仰某回来后和孙浩兵当面商谈偿还承担部分借款。此后,被告人孙浩兵及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向被害人张某甲、秦某甲及沈某甲、沈某乙清偿债务。

资料图 中新经纬摄

2016年2月,被害人张某甲、秦某甲及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到江阴市公安局报案,称孙浩兵以借款为名诈骗大量现金。2016年3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经初查对孙浩兵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孙浩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孙浩兵于2015年间偿还给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浩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秦某甲承兑汇票941.54916万元,骗取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承兑汇票450.84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浩兵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浩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孙浩兵违法所得人民币1390.38916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秦某甲人民币941.54916万元,发还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人民币448.84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责任编辑:马金露 HF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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