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将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消息一出,各界翘首期盼者有之,质疑担忧者亦有之。
8月20日,靴子终于落地。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当天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召开新闻发布会。
在会上,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表示,最高法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以8月20日当天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化利率15.4%,相较于过去的年化利率24%和年化利率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也有持牌的消费金融等机构担忧,此前的较高利息未来不受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非持牌机构,如果存在借贷关系的,无论名目上是什么名称,利息的结算上都要适用这个标准。而持牌的金融机构,因为有合规管理,不适用本司法解释,应按照银保监会的管理规定执行。
LPR4倍是最大公约数
至于为何要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贺小荣表示,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原因。其中之一便是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
此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贺小荣坦言,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
因此,贺小荣表示,“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至于为何是LPR的4倍,贺小荣表示,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原《规定》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 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也表示,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历史沿革、市场需求以及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等因素。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长期以来,这一规定为社会各界所知悉、所接受,各级人民法院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审理了大量民间借贷案件。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无效
对于民间借贷这一市场行为会否应该法律干预,一直存在争议。
首先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
贺小荣称:“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他表示,“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
贺小荣表示,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为此,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为此,司法解释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合同无效。并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限制性规定。
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态度有何变化?
最高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表示,民间借贷主体近几十年来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计划经济时代,民间借贷的主体几乎都是自然人。改革开放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2015年《规定》施行前,我国长期实行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司法政策。2015年制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限制条件地承认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刘敏认为,对于利益相关企业之间基于友好合作、战略发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闲置资金开展的非经常性、非经营性借贷,因有利于企业自身经营和市场经济发展,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应当确认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条件和范围过宽,又可能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
因此,本次修订司法解释,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这一特点,针对审判实践中有关企业套取银行贷款又转贷、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又转贷等情况,第十四条将此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作者:李玉敏 编辑:李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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