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银保监会部署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高损失吸收能力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提出,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持有充足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处置实体是指根据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计划,处置工具所作用的法人实体。处置实体及其附属公司构成处置集团。附属公司是指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由处置实体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第五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六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总损失吸收能力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八条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适用于并表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集团。

  第九条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

  第十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00%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100%

  第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计算第十条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及扣除项。

  第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监管规定和杠杆率监管规定计算第十条的风险加权资产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第十三条 为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的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等缓冲资本的监管要求计提的核心一级资本工具不能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第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第十五条 除上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以外,人民银行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确保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

  第十六条 2022年1月1日前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被认定后3年内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三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

  第十七条 下列负债不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以下统称为“除外负债”):

  (一)受保存款。

  (二)活期存款和原始期限1年以内的短期存款。

  (三)衍生品负债。

  (四)具有衍生品性质的债务工具,如结构性票据等。

  (五)非合同产生的负债,如应付税金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负债。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难以用于自救或难以有效核销、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的负债。

  第十八条 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资本工具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一)剩余期限一年以上。

  (二)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和持有,以及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的附属公司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核心一级资本,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监管规定可计入处置实体的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第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满足下列合格标准:

  (一)实缴。

  (二)无担保。

  (三)不适用破产抵销或净额结算等影响损失吸收能力的机制安排。

  (四)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永久(无到期日)。

  (五)工具到期前,投资者无权要求提前赎回。

  (六)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并持有。

  (七)工具到期前,如果发行银行赎回将导致其不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则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银行不得赎回该工具。

  (八)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主体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九)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当符合以下任意一项要求,以确保其受偿顺序排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除外负债之后:

  1.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合同中明确其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2.相关法律规定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3.由满足以下条件的处置实体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控股公司作为处置实体,且该控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不存在受偿顺序等于或劣后于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除外负债。

  (十)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能够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触发事件与二级资本工具的触发事件相同,且当二级资本工具全部减记或转股后,再启动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减记或转股。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由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的存款保险基金,可以计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6%时,存款保险基金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8%时,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风险加权资产的3.5%。

  第四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工具适用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的扣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或人民银行认定为虚增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应从自身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从各自二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二级资本小于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区分小额投资和大额投资两种情形进行扣除:

  (一)小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不含)以下的投资。

  1.小额投资中满足以下条件的投资无需从资本中扣除:在交易账户中持有,持有期不超过30个交易日,且持有规模在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5%(不含)以下。

  2.小额投资扣除上述1中的部分后,仍超出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其中,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从二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某一级资本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3.不进行资本扣除的投资,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划入交易账簿的,按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划入银行账簿的,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其中按权重法计量的,投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比照投资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进行计量。

  (二)大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含)以上的投资。

  大额投资中,资本工具投资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扣除,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应从二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某一级资本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相关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划入交易账簿的,按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划入银行账簿的,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其中按权重法计量的,投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比照投资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进行计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3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能够在处置阶段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不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框架,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总损失吸收能力规划等方面。

  (二)审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认定,以及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计量方法,评估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定期组织召开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跨境危机管理工作组会议,审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处置计划,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开展可处置性评估,评估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可执行性。

  第二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季向人民银行报告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如遇影响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的重大事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人民银行提交其上一年度内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三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以下相关内容: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按季披露。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规模、构成、期限等信息应半年披露一次。

  (三)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披露事项按照要求定期披露。

  第三十三条 上条规定的披露内容是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3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申请延迟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本办法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披露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该附属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进入处置阶段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若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从处置结束日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采取恢复措施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从而在不进入处置阶段的情况下完成资本重组,但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与债权人签订协议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四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内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娄在霞 HN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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