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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6日(周五),央行官网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这自《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施行、2003年和2015年两次修订之后,时隔五年再次修订。事实上2018年9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便将《商业银行法》修改纳入立法规划,2020年1月16日央行2020年金融法治工作电视电话便明确“2020年要加快推进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重点立法。相较于2003年大幅修订、2015年微幅调整(删掉存贷比指标),这次修订有较多调整。
一、体现了最新政策导向
此次修订充分体现了最新政策导向,将“提高金融服务质量”、“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等表述均纳入,同时还纳入了公司治理、股东资质问题、系统重要性银行、永续债、风险处置、市场化退出、存款保险基金、客户权益保护、宏观审慎等近年主要政策导向。
二、仍然坚持分业经营
尽管之前市场多次呼吁放开并规范综合经营或混业经营,以拓宽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以和债转股、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等政策鼓励性业务相呼应,但是此次修订仍然沿用了之前表述,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应该说,这意味着之前传闻的给商业银行发放券商和基金牌照路径基本不可行了,只能通过子公司从事相关业务。
三、业务范围明显拓宽
在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中,此次修订有明显调整。
(一)新增了“办理衍生品交易业务”、“办理贵金属业务”和“办理离岸银行业务”等三类业务。
(二)将表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调整为“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及其他债券,证券交易所发行的证券除外”,相较之前更完善,但也明确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交易所证券。
四、注册资本显著提升
此次修订将全国性银行、城商行和农商行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从10亿元、1亿元和5000万元大幅提升至100亿元、10亿元和1亿元。当然这一要求实际上目前各家分行都能满足,问题不大。
五、明确央行的宏观审慎主导地位
此次修订明确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宏观审慎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具体包括资本监管指标、资产管理指标、流动性监管指标、集中度监管指标、跨境资金逆周期监管指标以及其他宏观审慎管理和风险监管指标。同时商业银行应分别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各项指标。
六、此次修订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
(一)明确商业银行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商行(包括民营银行)、农商行及村镇银行四类。
(二)向境内提供商业银行服务的境外机构。
(三)明确了合格的资本补充工具补充资本,包括转股型或者减记型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二级资本债券,即将永续债纳入。
七、突出区域银行的本地化经营要求
新商业银行法进一步了区域银行的本地化经营要求,主要体现在:
(一)城商行、农商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
(二)设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住所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八、提出差异化监管要求
此次修订提出了差异化监管要求,即银保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规模、风险水平、系统重要性等因素,对商业银行实施全面持续的差异化监管,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标准:
(一)商业银行各项风险监管指标;
(二)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事项和具体要求;
(四)现场检查频率和其他监管措施强度。
九、更加突出存款保险基金、监事以及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重要性
(一)此次修订将存款保险制度纳入新商业银行法,将存款保险基金的地位提升至和央行、银保监会等金融管理部门一样的地位。
1、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央行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对措施以及处置情况。
2、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央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央行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数据、信息。
4、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银保监会提出接管建议,银保监会应当积极采纳。同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成立过桥商业银行,阶段性收购或者承接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和负债。
(二)此次在各类规定中将之前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表述调整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设立商业银行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供资格证明等。
(三)此次修订还将系统重要性银行纳入,如
1、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央行的并表监管,执行附加监管要求(包括附加资本和总损失吸收能力等)。
2、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附加监管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数据、信息。
3、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的恢复和处置,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十、明确“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本银行股票为担保物”
在关联交易方面的调整主要包括:
(一)将“贷款”的表述调整为“授信”。
(二)删掉了“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表述。
(三)明确“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本银行股票为担保物”。
十一、删掉“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表述
此次修订删掉了“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这一表述,也是为了和近年的政策导向保持一致(即鼓励银行发放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
十二、异常重视公司治理与股东资质
此次修订对公司治理与股东资质的重视非常明显,并将公司治理单独作为一章,对组织形式、股东会、股东义务、董事会职责、董事出现、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内部控制、内部审计、信息披露、激励约束、关联交易管理等方面。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股东资质的规定和2018年1月5日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一致。比较重要的内容如下:
(一)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向商业银行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并及时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变化情况。
(三)董事会在召开董事会会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四)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不得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1、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2、因提供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
3、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
4、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5、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五)申请设立银行时,应提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关系的有关资料;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不得(1)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所募集的资金出资;(2)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3)滥用股东权利、股东有限责任和控制权,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4)以不正当手段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5)。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三、新增多项客户权益保护要求
此次新增了多项保护客户权益的要求。重要内容如下:
(一)不得进行虚假、欺诈、隐瞒或者误导性的宣传,不得损害其他同业信誉,不得夸大产品的业绩、收益或者压低其风险。
(二)商业银行向客户披露前款所列信息,应当以适当方式确认客户已接收并理解完整信息。
(三)未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不得提供明显超出客户还款能力的授信。
(五)商业银行向客户催收债务,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不得损害客户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商业银行不得对产品和服务实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或者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七)商业银行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
十四、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
此次修订大幅提高了罚款上限,同时还扩充了违规处罚情形(目前范围包括侵犯客户财产权、违反业务经营规则、股东罚则、违反公司治理以及资本与风险管理规定、妨碍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检查和报送资料、违反人民银行业务规则、违规收费和损害客户权益、骗贷、强令放贷、擅自设立银行等),并引入限制股东权利和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以及增加了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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