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陆续下架后,不少中小银行纷纷通过自有APP、社交网络公众号、小程序等方式继续揽储。不过,这些行为仍然可能涉嫌违规。
央行金融稳定局局长孙天琦日前在新金融联盟主办的“互联网存贷款业务的合规发展”研讨会上表示,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下架后,部分中小银行开始发力自营平台存款业务,同样支持在没有银行实体网点开立的一类账户的前提下,直接线上远程开立二类账户购买存款产品,实现异地揽存。
2月4日,人民银行明确地方法人银行不得以各种渠道异地揽存开办异地存款,已发生的存量存款自然到期结清。且从2021年一季度起,地方法人银行吸收异地存款情况将纳入宏观审慎评估(MPA)。
对于何为“异地存款”,此前央行有关专家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异地存款是指银行通过在没有设立实体网点的地市开立的账户吸收的存款。这个定义非常明确地指出,是否为异地存款,关键看开立存款账户时的地理位置,开立账户后的存款行为不受限制,储户的居住地、户籍证明也不作为异地存款的判断标准。
而在研讨会上,孙天琦明确列举了部分中小银行可能通过自营平台渠道吸收异地存款的主要三种方式:
一是社交网络公众号。大部分银行支持线上远程开立二类账户,可直接购买存款产品。客户只需关注某银行公众号,在输入手机号、身份认证、绑定其他银行一类账户银行卡后即可完成二类账户开立,购买存款时资金可直接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从绑定的银行卡中扣款。
二是小程序。APP中的APP,开发成本低,客户体验顺畅。多数银行通过小程序提供查询、申请贷款或信用卡、产品宣传等服务。个别银行支持线上开立二类账户购买存款产品。
三是银行自有APP,如手机银行、直销银行等。部分银行自有APP也支持直接通过手机号注册登陆,开立二类账户购买存款。
“对于银行通过自营网上平台等途径远程开立的账户,若所在的地市没有该银行的实体经营网点,该账户的存款则为异地存款。”孙天琦指出,按照要求,地方法人银行应通过定位技术,做好远程开立账户的管理,将远程开立账户的权限限制在设有实体经营网点的地市。
值得注意的是,孙天琦指出,当前部分机构的科技手段走偏入魔,“现有技术手段可以通过用户登录的IP地址识别用户所在区域,本应用于帮助地方中小银行识别本地客户以提供服务,但部分平台协助地方中小银行异地吸存,同时利用该技术刻意屏蔽北京、上海等监管力量强的地区,以避免被监管部门发现。”
孙天琦介绍,美国金融监管部门于2020年12月15日修订了关于中介存款的监管规则,对银行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吸收的中介存款施以严格的利率、资本、流动性管理等要求,这对未来我国互联网存款业务的规范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细化了“存款中介”的认定标准,如果银行吸收互联网平台存款的过程中,第三方科技公司起到了以下任意一项协助吸收存款的作用,则认定为存款中介:一是参与确定存款利率、费用、条款等信息;二是有权控制客户的存款账户;三是在掌握客户和银行存款供求目标的基础上,撮合客户与银行的存款业务。若第三方科技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存款中介”,则银行吸收此类中介存款将受到相应的监管要求。
“互联网存款是金融业务线上化运营的一个表现,需要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发展阶段、市场主体成熟度、金融监管有效性等,平衡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不断优化有关监管规则,既支持创新发展,也维护金融稳定,行稳致远。”孙天琦表示。
此外,在研讨会上,孙天琦还对商业银行进行互联网存贷款业务存在的六个问题进行了探讨,且大部分给出了结论,具体如下:
1、数字化时代,限制地方中小银行跨区经营是否有必要?
数字世界没有地域界线,随着银行业数字化转型,商业银行的离柜率越来越高(目前已接近90%),理论上似乎所有的中小银行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全国经营。那么,监管是否还应继续对跨区经营设限?如果设置限制,似乎不符合数字化转型的大趋势;如果不设限制,目前我国地方法人银行约有4000家(其中含县域城商行、农商行,村镇银行等),是否将来都要变成事实上的全国性银行?逻辑上又说不通。我国是否需要这么多的全国性银行?这些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是否能够匹配全国性经营的要求?
2、跨区域吸收公众存款,是否是跨区域经营?
有观点认为,异地放贷算跨区域经营,但异地揽储是负债行为,类似于银行面向全国投资者发债,不能算作跨区域经营?2020年10月16日,《商业银行法(建议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五十二条明确提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同类型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可接受的存款类型和金额、客户群体的类别和规模等分别制定具体规定”。从修改稿来看,存款业务应视为银行的经营活动,跨区域吸收公众存款就是跨区域展业。
3、借助科技手段开展金融业务必须要有底线意识。
对于银行和互联网平台而言,通过引入科技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本应是好事。但是,部分机构的科技手段走偏入魔。
例如,现有技术手段可以通过用户登录的IP地址识别用户所在区域,本应用于帮助地方中小银行识别本地客户以提供服务,但部分平台协助地方中小银行异地吸存,同时利用该技术刻意屏蔽北京、上海等监管力量强的地区,以避免被监管部门发现。技术是中性的,但使用技术的主体必须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底线。
4、平台要有风险意识。
在互联网平台存款业务中,平台可能不知道哪家银行是高风险机构,但其能够掌握存款的机构集中度、区域集中度。
对于部分机构集中度、区域集中度明显很高的存款,平台真的意识不到问题吗?是不是为了赚钱装作不知道?如果合作银行出了问题,平台是否也难逃声誉上的连带影响甚至赔付责任?尤其是对于头部平台,要站在行业的角度看问题,如果与银行合作的业务乱象丛生,必将进入死胡同。
5、一些中小银行通过第三方互联网渠道高息揽储,在负债端开展竞争,但是忽视了资产端的能力和风险。
国内外都有这样的案例,一些银行为了扩大存款规模,不惜采用“一浮到顶”、分段计息、附加赠品等方式直接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对于通过高成本吸收来的存款,为了能够获得利差收益,银行不得不开展激进的高风险投资,以更高的利率发放贷款,导致高风险资产比重快速上升。这些银行资产质量出现问题后,更加依赖高息负债做大资产规模,导致恶性循环。
6、吸收公众存款属于涉众性强的金融业务,必须施加更为审慎的监管要求。
基于目前市场主体的成熟度和监管、司法有效性还在不断提升的实际,政策应更为审慎。
以跨境金融服务为例,跨境金融服务共包括四种模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对于互联网时代“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的认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观点不一样。
举个例子,在A国的X银行想给C国居民提供服务,但X银行不在C国设立任何机构,仅仅在A国设一个网站或APP,C国居民可以登录其网站或APP享受X银行的服务。
发达国家倾向于认为这属于“境外消费”模式,相当于X银行未出境,C国居民通过互联网“出境”购买服务,类似于C国居民出境享受了X银行在A国实体网点的服务。“境外消费”模式在WTO框架下开放度最高,所以如此认定对发达国家有利。
但发展中国家认为,我C国居民未出境,是X银行的服务“出境”至C国,倾向于认定为“境外交付”模式。如果认定为跨境交付,X银行就需要获得C国牌照,接受C国监管,甚至需要在C国设立实体机构。
对于跨境金融服务的认定如此,对于银行与科技公司合作开展的存、贷款业务,也应更为审慎的认定与监管,避免其披着科技的外衣绕过监管防线。
比如储蓄存款,它不同于其他金融产品,涉众性很强,甚至涉及社会稳定。有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业务中,一些强势平台介入银行产品和服务的管理,限制客户在银行渠道(如网银、手机银行等)对存款账户和产品进行查询、交易,只允许在平台操作存、取、转账、查询等,平台已成为银行网点服务的线上延伸。
这类平台没有相关业务的金融牌照,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必须从严认定,实质是 “无照驾驶”开展金融业务,属非法金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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