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7日,银保监会发布《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办法》旨在进一步完善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体系,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加强分类监管,促进外国银行分行稳健运营。
《办法》是在对现行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规则进行修订的基础上,以层级较高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从总体上对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工作进行规范,是对外国银行分行评级的基本定义、适用范围、主要原则、评级要素、基本程序、评级结果运用等作出的原则性规定。
“《办法》的发布和实施,是对外资银行监管的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是对中国特色监管道路的一次有益的探索,为加强外国银行分行监管、发挥监管评级作用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增强监管能力,有利于引导外国银行分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持续提升风险治理水平。”银保监会表示。
调整优化评级权重设置、等级划分
银保监会高度重视银行监管评级工作,持续完善监管评级规则,推动监管评级制度化、规范化。《办法》的发布和实施,是对外资银行监管的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监管评级是银行业非现场监管的重要内容,在整个监管流程中处于核心环节和基础性地位。
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包括核心要素评级和总行支持度评估两部分,其结果以核心要素评级结果为基准,总行支持度评估作为调整项。其中,核心要素评级包括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性和资产质量等4项评级要素,权重分别为40%、30%、20%和10%;总行支持度评估包括总行的经营环境风险、总行的财务状况和管理能力以及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度等3项评估要素,总分为15分,三项评估要素各5分。
根据核心要素评级分级标准,以核心要素评级得分确定等级和档次,形成核心要素评级结果。核心要素评级结果从1至5分为五个等级。其中,1级细分为A、B两个档次,2级、3级和4级分别细分为A、B、C三个档次,评级等级数字越大,表明评级级别越低,监管关注程度越高。总行支持度评估结果从1至5分为五个等级,总行支持度评估等级数字越大,表明总行支持能力越低,监管关注程度越高。
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等级和档次设置与核心要素评级一致,从1至5分为五个等级。其中,1级细分为A、B两个档次,2级、3级和4级分别细分为A、B、C三个档次。
综合监管评级为1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稳健,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很强。
综合监管评级为2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存在一些可以在正常运行中得以纠正的弱点,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较强。
综合监管评级为3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状况一般,存在一些明显的弱点,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尚可接受。需要监管机构密切关注并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
综合监管评级为4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较弱。需要监管机构给予特别关注并采取纠正措施。
综合监管评级为5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存在非常严重的缺陷,总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对在华分行无实际意义。需要立即采取应对危机的措施和行动,或者进入市场退出程序。
“《办法》在保留外国银行分行评级基本框架的同时,在要素的权重设置、等级划分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调整和优化。权重调整可提高合规性在评级中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评级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参照《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办法》,将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1级进一步细分为A、B两档,并在分值划分方面略作调整,与《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办法》基本保持一致。”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解释称。
采取相应强度监管措施和行动
监管评级是非现场监管的核心环节。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监管评级首先应客观、准确反映机构的真实经营和风险情况,其次应该合理、充分、有效地运用监管评级结果,根据评级结果对机构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办法》明确,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结果,将监管评级结果作为衡量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合理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开展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对外国银行分行采取分类监管措施,督促外国银行分行持续提高风险治理水平。
在监管措施设置方面,《办法》根据评级级别的高低,按照监管投入逐步加大的原则,要求监管机构采取相应强度的监管措施和行动。具体为:
对综合监管评级为1级的银行,不需要针对评级结果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在现场检查频率上可以相应放宽。
对综合监管评级为2级的银行,一般不需要针对评级结果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但应针对其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应重点关注其存在风险的领域。
对综合监管评级为3级的银行,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向总行通报情况、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责令出具保证书、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提高监管报表报送频度、提高现场检查或非现场走访频率等。
对综合监管评级为4级的银行,除可采取上述监管措施和行动外,还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监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责令限期补充营运资金、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责令限期撤换高级管理人员、派驻特别监管人员等。
对综合监管评级为5级的银行,应在采取上述监管措施和行动的基础上制定实施风险处置方案或实施市场退出。
《办法》规定,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评级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且外国银行分行应对综合监管评级结果严格保密,不得将综合监管评级结果向该外国银行以外的任何人员披露,不得出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或其他考虑向新闻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获取综合监管评级结果的外国银行应当一同遵守上述保密义务。确有必要向其他监管部门、政府部门等特定对象提供监管评级结果的,应报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同意后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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