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此案前后经历了两次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结果于日前在裁判文书网上披露,判决结果迎来“反转”,马某获赔30万元经济损失。
马某花110万元在光大银行(601818)购买基金,不料三年后赎回时只剩60余万元,面对如此亏损,马某将光大银行告上法庭。历经两次审理,马某终获30万元赔偿。
马某在光大银行处开立了私人储蓄账户,2015年4月13日,经光大银行营业部工作人员主动推介,马某同意购买“光大金控泰石3号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110万个份额。马某随即在光大银行营业部柜台现场办理了认购划款手续,从其储蓄账户共计划款110万元。
2018年4月18日,马某办理赎回手续,收到赎回款61.32万元,资金损失48.68万元。面对如此亏损,马某与光大银行对簿公堂。
马某认为,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在基金推介过程中,未充分披露前述基金的投资风险,未向其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以及基金招募说明书,未充分介绍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未对其进行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测评。光大银行明知案涉基金风险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却仍然向其主动推介,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和适当性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造成了马某的投资损失。
此案前后经历了两次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过,就在日前,该案二审判决结果于裁判文书网上披露,判决结果迎来“反转”,马某获赔30万元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该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马某主张的光大银行向其主动推介与其风险评估不相匹配的涉案理财产品,且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当因此向马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投资产品是否与其风险评估不匹配方面,据查,2015年4月,马某申请认购案涉“光大金控泰石3号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并填写《申请书》。2014年9月,马某的风险等级评级为平衡型,评级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马某主张,2015年3月17日光大银行就其阳光理财产品“多利宝”而针对马某所做的客户适合度问卷调查表,根据该调查表,马某属于稳健型投资者。
诉争基金《说明书》中载明该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为:本基金呈现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风险收益特征。经二审庭审确认,光大银行认可案涉投资产品为较高风险型,与马某风险评估不匹配。但光大银行主张,基于其银行内部的业务规则,投资人只要承诺愿意自担风险,也可以购买较高风险等级的产品。
据悉,马某曾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其于2013年5月19日购入“光证-光大金控泰玉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认购金额为71万元。该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中载明产品风险等级为“高风险”。不到一年,马某赎回该产品,收到赎回款73.32元,收益2万余元。
另外,在光大银行是否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及充分告知说明义务方面,光大银行主张马某已在《申请书》签字确认“超过本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
经查,该《申请书》为光大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上虽打印“超过本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字样,但该栏中签字处并无马某确认,该字样本身亦无加黑加粗或其他显著提示。虽在该制式表格末尾一栏中有加黑的“本人已详细阅读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产品说明书等信息,及本申请书背面的投资者须知及风险提示……并保证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有效”内容,且该栏处有马某签字,但该内容本身并不涉及超出本人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别说明。
此外,光大银行无其他证据证明对马某进行过提示说明或充分告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马某确认明知超出本人风险承受能力,仍自愿承担风险、坚持认购案涉产品。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表示,无法据此采信系马某主动签字确认认购超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更不足以据此认定光大银行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以及进行过充分告知说明。
关于责任承担范围和金额,法院认为,虽然该案中光大银行在销售案涉产品时确实存在未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但马某作为有一定经验的投资者应当对所投资产品的风险等级和自身风险的匹配进行关注,结合案涉产品的销售时间、马某的投资经验及该案具体在案证据事实,酌定光大银行的赔偿责任为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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