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银保监局关于印发福建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工作细则的通知

  闽银保监发〔2021〕159号

  各银保监分局;兴业银行(601166,股吧),各政策性银行福建省分行,各大型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农信联社,各股份制银行福州分行,招商、民生、平安银行(000001,股吧)泉州分行,招商银行(600036,股吧)漳州分行,浦发银行(600000,股吧)龙岩分行,辖区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各城商行(福州分行),厦门银行各一级分行,福建华通银行,福州各村镇银行,各外资银行福州分行,首都银行泉州分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兴业信托公司,各财务公司(福建分公司),兴业消费金融公司,海西金融租赁公司;海峡金桥财险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福建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工作细则》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各银保监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村镇银行;请福建省农信联社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农合机构。

  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

  2021年12月9日

  福建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理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银保监会简政放权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辖区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工作,根据银保监会行政许可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高管人员,是指根据银保监会行政许可相关规定,由福建银保监局、各银保监分局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福建银保监局、各银保监分局应当在行政许可权限范围内,通过书面审查、考察谈话等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适用或参照执行自贸试验区政策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福建银保监局、各银保监分局办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的内部工作流程,遵循《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福建银保监局行政许可工作规程》(闽银保监办发〔2020〕312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权限划分

  第五条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在福建银保监局权限范围内,授权各银保监分局实施下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

  (一)分局辖区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除行长以外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二)分局辖区除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以及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以外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不含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

  (三)分局辖区保险公司地市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四)分局辖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前述高管人员随新设机构开业而任命的,其任职资格由开业核准机关核准。

  其他高管任职资格核准事项的权限划分,按照银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 各银保监分局应当按照“权责统一、权责匹配”的原则,在福建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力。

  第七条 福建银保监局可根据各银保监分局的市场准入后评估情况,适当调整行政许可授权。

  第三章 书面审查

  第八条 各银行保险机构在决定聘任高管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进行必要的履职调查,确保拟任人符合法律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按照银保监会规定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并在申请材料中反映以下结论: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书或综合鉴定、考察报告等材料,以及保险机构任职资格申请表的“综合鉴定”等栏目内容中,应当包括拟任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还包括拟任人配偶)是否存在大额逾期债务未能偿还、拟任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是否涉黑涉恶、是否符合任职回避工作要求(体现拟任人成长地情况、在同一单位的亲属岗位安排情况、落实公务员任职回避要求情况)等背景调查结论。

  (二)拟任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提交拟任人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情况报告;拟任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提交拟任人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能够清晰体现拟任人接受培训的次数、时间、地点、方式、主要内容、培训测评结果等,能够综合反映出拟任人已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已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三)拟任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提交拟任人本人签署的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本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还包括拟任人配偶)不存在大额逾期债务未能偿还、承诺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等内容。

  各银行保险机构及拟任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九条 福建银保监局、各银保监分局负责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理的机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机构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审查申请材料、调查从业经历、调阅监管档案、要求说明解释、核查信访举报材料,以及依法通过有关国家机关、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等方式,严格依据法定条件、程序审查拟任人是否具备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在审查过程中,机构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查询相关市场准入管理系统、从业人员不良信息系统、失信被执行人等信息系统,调查拟任人从业经历情况。

  市场准入管理系统、从业人员不良信息系统等系统的监管运用,按照银保监会、福建银保监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拟任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如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任职资格的监事,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征求原任职机构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其中,拟任人有多次任职经历的,征求最近一次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52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保险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38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和保险业做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4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保险业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23号)等规定,结合申请材料对拟任人是否具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能力、是否涉黑涉恶等情况进行审查。

  福建银保监局、各银保监分局曾收到涉及拟任人曾任职或现任职机构的监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公安提示函(以下简称“三书一函”)的,各机构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结合“三书一函”审查拟任人是否涉黑涉恶。

  第十三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50号)等规定,结合拟任人的从业经历,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回避工作要求进行审查。

  拟任人为银保监会系统内干部及其他公务员辞去公职人员或退休人员的,其任职或兼职等从业行为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银保监会和福建银保监局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

  第四章 考察谈话

  第十四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在任职资格申请受理之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按照规定对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第十五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组建考察谈话小组,小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六条 考察谈话中的主考察人,应当为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干部,或对应的最低职级以上干部。

  职级干部担任主考察人的,应当具有胜任考察谈话工作所必须的丰富监管知识、经验和能力,并经过局领导授权。

  第十七条 考察谈话地点原则上为福建银保监局或银保监分局办公场所,具体地点由主考察人确定。

  第十八条 考察谈话前,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将谈话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申请人。如拟任人不能按时参加谈话,经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可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考察谈话小组应当结合拟任人的从业经历、拟任职机构的实际情况、风险状况等要素,在书面审查基础上,对拟任人进行针对性考察,并形成综合评价。

  考察谈话可参照以下内容:

  (一)考察拟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人掌握监管法律法规情况,包括合规经营意识,对银行业或保险业基本法律法规、重点业务和重点风险监管规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的熟悉和掌握情况等;

  (三)考察拟任人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包括对公司治理、业务发展、风险防控、内部控制、合规管理等方面的认知水平和管理能力;

  (四)对拟任人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五)其他应当考察的内容。

  第二十条 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谈话小组成员和拟任人签字。

  考察谈话记录应当作为行政许可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考察谈话小组对谈话结果不满意的,可在行政许可期限内安排第二次考察谈话。

  考察谈话发现拟任人业务知识水平、经验和能力明显欠缺等情况,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将考察谈话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反馈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对照法定任职资格条件,综合书面审查和考察谈话等情况,研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供分管局领导或局长会议决策参考。

  经审查,发现拟任人不符合法定任职资格条件的,经履行必要的陈述申辩、听证等行政许可程序后,应当依法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规范建立高管人员行政许可档案,完整记录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全过程。

  机构监管部门如采取调阅监管档案、查阅相关信息系统等审查措施,应当留存必要的审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任职资格核准后,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跟踪拟任人的实际到任情况,并将机构报送的高管人员到任情况报告,或者将拟任人是否实际到任的监管跟踪情况记录纳入行政许可档案材料一并归档。

  已获得核准任职资格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未实际到任履职,导致任职资格许可失效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职资格核准后,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要求,任职资格核准决定应当撤销的,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撤销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我局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责任编辑:邱光龙 HF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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