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 | 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开卡,银行应做好客户资质审查等工作

2022-09-23 19:36:01 中国银行业杂志 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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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故事

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开信用卡,引发家庭大额透支

2017年3月,钱某向人民银行投诉称,其儿子是精神病患者,但A银行仍为其儿子核发了信用卡。现该卡出现大额透支,家人不堪重负。钱某认为银行为精神病人发放信用卡的行为涉嫌违规,要求对该银行予以处理。

人民银行接到投诉后核实,A银行于2016年底通过上门的方式为钱某儿子办理了信用卡,身份证件、收入证明及相关申请材料均由其本人提交与签署,且办卡时工作人员并未察觉其精神状况存在异常。钱某表示,其儿子患的是间歇性精神疾病,该疾病发作时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A银行根据要求将相关情况上报总行,并对该信用卡采取了临时冻结措施。经沟通,钱某要求在欠款还清后,注销其儿子信用卡并不再为其办理新的信用卡,银行同意。钱某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无独有偶,2019年1月,车某致电人民银行投诉热线电话反映:其孩子刘某有精神分裂病住院史,没有行为能力却持有多家银行信用卡,目前透支约4.9万元,要求各银行不要再给其孩子办信用卡。1月28日,刘某父亲书面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提出“通知各银行不再为其办新卡、冻结现存信用卡”两个要求,同时向有关部门出具了刘某的病例复印材料以及诊断证明。刘某父母还表示,刘某常向家里和亲属要钱还款,现阻止银行为其办理信用卡业务,是行使监护人的权利。

经查,2014年刘某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其系某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约3000元,现持有总额度为5.3万元的5张信用卡,近期为多张信用卡办理了分期还款,本期应还款2.6万余元,刘某办卡合规,且思维逻辑、消费还款情况良好。另外,刘某有住房一套,单独居住,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曾外出旅游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调查获悉的事实,形成基本结论和处理意见:银行和他人在非本人提出且无新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均无权对刘某的信用卡进行销卡、冻结、随意降低额度;无法律宣告也无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问题;车某及其配偶作为监护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详细解释,刘某家长最终接受处理意见。

法律分析

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上述案例中,钱某儿子虽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但其在申请信用卡时精神状况处于正常状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钱某儿子应当对相关欠款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而刘某消费、还款和信用状况良好,其父母称刘某向家里要钱还款,没有行为能力,但无法提供证据,因此银行无法予以冻结止付。

《民法典》规定:精神病人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601988)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银办发〔2009〕149号)等文件要求,银行在为客户办理银行卡时,要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合规。对在本发卡机构申请首张信用卡的客户,发卡机构要建立亲访亲签制度。对于未严格执行亲访亲签制度、造成风险案件的,发卡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3号)第十二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收入状况、财务状况等合理设置单一客户的信用卡总授信额度上限,并纳入该客户在本机构所有授信额度内实施统一管理。在信用卡总授信额度内,预借现金业务授信额度不得超过非预借现金业务授信额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单一客户实施充分尽职调查,对所获知该客户在其他机构的所有信用卡授信额度实施合并管理。在授信审批和调升授信额度(含临时调升额度)时,应当在该客户本机构信用卡总授信额度内相应扣减累计已获其他机构信用卡授信额度,监测本机构新发卡客户同时在其他机构申请信用卡情况,实施相应的额度扣减。”

第十三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实施严格审慎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动态管理,至少每年对信用卡客户的授信额度实施一次重新评估、测算和确定。对于风险状况出现恶化的客户应当加强监测分析,及时采取调减授信额度等措施。对调升客户授信额度的,应当重新进行授信审批,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调升授信额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设置调升授信额度审批权限,合理设定授信额度临时调升的幅度、次数、时间间隔和有效期等。”

案例启示

银行应做好客户资质审查等各项工作

银行应切实做好业务审查、金融教育宣传、定期回访等工作。第一,银行应在发卡环节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实践中,由于银行办理业务时很难掌握客户个人隐私,特别是与行为能力相关的精神疾病等信息,如果银行在发卡时未能全面履行审查义务,相关当事人在事后能够证明精神病人是在发病期间申领了信用卡,则极易引发纠纷。

第二,银行应加大对银行卡相关规定的宣传力度。应多向公众讲解信用卡用卡相关知识,多举办金融教育等宣传活动,确保客户依法合规用卡,减少精神病人等客户过度消费透支等情形出现。

第三,银行应建立定期回访制度和额度弹性化制度。应定期对持卡人用卡情况进行量化分析,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收入状况、财务状况等合理设置客户的信用卡总授信额度上限,对于信用额度与其收入明显不匹配的,及时进行调高或调低,保证持卡人合理消费用卡。

监护人必须尽到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义务。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义务,并需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要加强对精神病人的关注,对其重要个人证件(如身份证、医保卡等)妥善保管,并对其日常活动做好监督和约束。

(感谢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的支持)

本文原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22年第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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