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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019-12-30 17:57:33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为进一步健全银行卡市场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决定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运行、差错处理和信息管理等业务规则,健全风险控制体系,保障业务的安全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三、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参股银行卡清算机构或者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申请人与其他机构合作,由其他机构处理全部或者部分其品牌银行卡的交易转接、资金清算、差错处理、风险管理等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清算业务的相关资质;(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能够独立完成清算业务的基础设施,且其承诺不将所处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外包;(三)具有与业务合作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具备符合规定的技术开发、系统运营、内部控制、安全保障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将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完成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说明材料。”

  第七项修改为:“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的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或控制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无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一项修改为:“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拟与其他机构开展银行卡清算相关业务合作的,或拟合作其他事项可能影响业务安全性和连续性的,还应当提供合作机构基本信息和合作意向书,说明合作事项。”

  删去第三款“经研判,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在完成国家安全审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受理上述材料。”

  六、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申请人提交申请后拟变更申请材料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撤回原提交申请材料,再重新提交变更后的完整申请材料。”

  七、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业务开展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需要,共享相关信息。”

  八、将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修改为“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作机构,以及不属于上述第五项规定的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出资人的”。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相关业务:(一)累计亏损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二)存在对支付清算市场稳定运行具有较大影响的情况。”

  十一、将第三十条中“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项后增加一项:“违反有关银行卡清算业务合作管理规定的。”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申请人”修改为“申请人及其持股比例10%以上的出资人”;将“不得再次申请”修改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

  十三、在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境外机构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境内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和清算机构暂停或停止与其开展的全部或部分业务合作;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对协助境外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清算机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协助境外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五、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改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十六、对条文序号及引用作相应调整。

  十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

  第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运行、差错处理和信息管理等业务规则,健全风险控制体系,保障业务的安全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六条 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时,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第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以下简称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应当通过业务规则及协议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银行卡清算机构办理银行卡跨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外汇及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参股银行卡清算机构或者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曾经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与其他机构合作,由其他机构处理全部或者部分其品牌银行卡的交易转接、资金清算、差错处理、风险管理等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清算业务的相关资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能够独立完成清算业务的基础设施,且其承诺不将所处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外包;

  (三)具有与业务合作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具备符合规定的技术开发、系统运营、内部控制、安全保障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完成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说明材料。

  (三)证明其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材料及相关证明。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时间不足一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和从业经历证明等。

  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的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或控制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无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证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拟与其他机构开展银行卡清算相关业务合作的,或拟合作其他事项可能影响业务安全性和连续性的,还应当提供合作机构基本信息和合作意向书,说明合作事项。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在规定筹备期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符合和技术安全证明材料。

  (五)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说明及学历、技术职称、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七)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信息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九)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十)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一)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二)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后拟变更申请材料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撤回原提交申请材料,再重新提交变更后的完整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二十六条 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合作的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境外机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网站上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业务开展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需要,共享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作机构,以及不属于上述第五项规定的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出资人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三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相关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二)存在对支付清算市场稳定运行具有较大影响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情形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违反有关银行卡清算业务合作管理规定的。

  (十三)违反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四)其他损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及其持股比例10%以上的出资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及其持股比例10%以上的出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境外机构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境内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和清算机构暂停或停止与其开展的全部或部分业务合作;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对协助境外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清算机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协助境外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包括卡片标准、受理标准、信息交换标准、业务处理标准和信息安全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凭原批准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文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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