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3日,“上海人大”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布,《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在2020年4月10日由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文件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这7类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监管、清退、禁止条款等。
相较于去年12月公开的草案,《条例》从46条规定删减到了43条,并且在部分措辞上进行微调。(参见上海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即将出台,“查封”等强制措施纳入现场检查)尤其是在其中新增了新设立的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作用。
此前3月12日,央行上海总部官网显示,当日上海央行召集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沪机构、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成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上海市)(下称“上海协调机制”),央行上海总部副主任兼上海分行行长、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局长金鹏辉担任协调机制召集人。
具体而言,《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发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作用,推动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一)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一般登记注册企业加强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的登记管理,依法开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处置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对比《草案》和《条例》后,21世纪经济报道整理了另外的11处增删之处如下:
1. 在第二十一条中,《草案》规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
(六)查封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或者扣押相关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在通过的《条例》中,前四项和最后一项可采取措施保留,第(五)、(六)两项行动必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2. 同在第二十一条,原先《草案》规定,开展现场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条例》新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3. 在第二十二条中,《草案》原先规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反国家和本市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发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等措施,责令其改正。
《条例》在上述基础上新增“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的两项措施。
4.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
地方金融组织经查实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二)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四)停止受理其相关审批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条例》挪到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删去了(一)和(四)。
5. 《草案》中信用管理方面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拒绝、阻碍检查并毁灭转移相关材料,被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试点资格的;
(二)被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的;
(三)其他严重危及区域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在《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简化为“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被处以市场禁入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6. 原《草案》中第九条规定在本市依法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许可或者试点:
(一)已实际缴纳国家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
(三)有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条例》中简化为: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许可或者试点资格。
7. 《草案》中原先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主要负责人失联或者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在《条例》中将报告时限从48小时缩短为24小时。
8. 在第十六条涉及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部分,《条例》新增“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并在十七条新增“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地方金融组织承担责任。”
9. 《条例》第二十五条在《草案》“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一网通办”等政务平台,公布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等信息。”的基础上加上了“行业运行监测”。
10.《条例》删去了《草案》中的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对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不同地方金融组织,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照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原则,制定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1. 《条例》删去了“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依法在一定期限或者终生禁止其担任本市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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