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出资购买理财产品,如何判定是合作投资还是借贷,收益的归属权又该如何认定?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案件争议焦点便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属于共同出资购买理财产品。
据该案文书,在建行客户经理亲戚的介绍下,原告柏某楼借给被告高某荣101万元,用于购买200万元的基金理财产品。到期赎回时,该基金总额超过346元,双方没有就收益分配问题达成一致。
基于上述纠纷,柏某楼将高某荣告上法庭,要求高某荣根据出资比例划分基金收益并支付利息。然而,双方并未出具任何有效的转款事由书据或合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合作投资还是借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柏某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与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融研究院梳理发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很多案例中,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互不熟悉两人筹钱百万买基金
赎回后收益分配问题成纠纷
2017年12月11日,某基金公司管理发行的一款专户理财计划启动。为完成业务,时任盐都区龙冈镇建行客户经理王某电话联系高某荣要求其购买200万基金产品,高某荣称只能筹到100万元。
因此,王某便联系了亲戚柏某楼筹款。柏某楼当天就向高某荣账户转账100万元,高某荣收款后购买了200万元的基金产品。此外,柏某楼还于2017年12月31日向高某荣账户转账1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转账与购买理财产品期间,柏、高两人互不熟悉,既未见面商谈、也未办理相关手续,都是靠王某牵线搭桥,根据王某的意思转账。
基金到期后,高某荣于2021年1月赎回该基金,总额为3461517.4元。2021年1月21日,柏某楼到王某处催要基金赎回款项。然而,高某荣以柏某楼转账给自己的101万元是王某帮助借款而拒绝。
与此同时,高某荣已于2017年12月31日向柏某楼转账2.6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129万元。高某荣表示,自己是按照王某的指示归还借款,超过101万元的30.6万元也是根据王某要求给柏某楼应急周转使用的。高某荣还于2018年多次分别向某楼账户汇款2.6万元。
针对上述转账,柏、高二人的说法并不一致,但是二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高某荣称是应王某的要求给柏某楼周转,柏某楼则表示是高某荣受何金华所托向其还款及支付的利息。
对此,何金华表示,自己与柏、高二人均不熟悉,向柏某楼借款都是由王某介绍,还款也是根据王某的要求转账,也没有委托高某荣代自己还款。
据了解,柏某楼曾于2021年将何金华告上法院,要求何金华偿还借款,法院判决何金华、夏红梅归还借款575.5万及利息,该判决认定何金华仅于债务发生后归还30万元。
合作投资还是借贷关系?
一审二审均判定被告单独购买理财
理财收益的归属权如何认定?柏、高双方是否共同出资购买基金理财成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
对于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认定为高某荣单独购买基金理财产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原告柏某楼提出被告高某荣立即支付投资收益款1730758.7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柏某楼未与高某荣沟通即向高某荣汇款100万元,双方也未出具任何转款事由等书面手续,除王某的证人证言外,柏某楼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基金产品的事实。双方在购买基金产品时并不熟识,均单方与王某熟悉,即使王某撮合双方合资购买基金,高某荣、柏某楼及王某三方均未进行商谈或订立书面协议等,明显不合常理。
此外,高某荣于2018年2月14日向柏某楼账户转账129万元及七次各转账2.6万元,柏某楼对转账无异议,但认为是高某荣代何金华还款,而何金华否认委托还款的事实,其与双方此时均不认识,并且之前判决认定何金华还款仅为30万元,柏某楼称上述转账是代何金华还款,证据不充分。
二审时,柏某楼进一步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借款、还款明细账,证人证言等证据。然而,上述证据存在内容含糊、与案件无关等问题。经审核,二审法院认为柏某楼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合作投资还是借贷的证明目的。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柏某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柏某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6元,由原告柏某楼负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6元,由上诉人柏某楼负担。
合理区分理财委托和民间借贷
违背公序良俗的委托理财合同将无效
据金融研究院梳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此类案件屡见不鲜。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按照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其中,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又称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民间借贷则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当事人的合意是拆借款项。
近期发生的这一案例同样涉及委托理财纠纷。该案中,原告蒋某灵与被告熊某芳是同事关系,2024年年初,被告指导原告在手机上注册了一个投资App,并出资利用原告的账户进行了投资,原告因此获得了一定收益,并将被告的出资返还。
2024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购买新股,双方经过微信交流后,原告于当晚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0元用于购买新股。2024年7月20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投资款,被告以平台关闭无法提取投资款为由至今未返还原告的投资款。
与柏、高二人案件相似的是,此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行为是借款行为还是委托行为,同样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因此,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
既然双方为委托理财而非借贷关系,被告是否还应还钱?按照相关规定,购买股票及理财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场所或平台上交易,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新股并非在规定的场所或平台上交易,委托事项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因此,法院判决由被告熊某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蒋某灵返还10000元。
业内人士介绍称,委托理财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委托人的理财收益与投资风险挂钩,如果双方约定投资人不承担投资过程中任何资金亏损风险,该约定是违背投资理论的,那么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就是民间借贷。无论是何种形式,进行投资前一定要对投资渠道、项目审慎考察,保持对高额回报的警惕心。
此外,掩盖在委托理财名义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下简称“非吸”)犯罪行为也需提起警惕。据上海高院介绍,法官难以在个案中发现“非吸”行为,该类案件以股权投资、委托理财为幌子行犯罪之实,在个案中拥有委托理财的外观,法官很难在个案诉讼中识别出经济犯罪的线索。对此,上海法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示预警”应用场景向所涉案件的承办法官进行预警提示,促进“非吸”金融风险有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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